
阆中市水上漂流艇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水上漂流旅游的管理和进一步规范水上交运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水上漂流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运安全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水上交运安全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境内的江、河、湖、风景区等水域从事漂流活动的漂流艇筏(橡皮艇、木筏、竹筏等)、现场安全保障人员(以下简称“安全员”)和漂流艇筏操作人员(以下简称“漂流工”),以及漂流艇筏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及从事漂流活动的其他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管理员”)。
从事探险、体育竞赛等非经营性质的水上漂流活动不适用本办法,但影响水上交运安全的,应事先经交运主管部门核准。
漂流船艇(筏)不得在水源保护区域、应急水源区域、备用水源区域以及通航水域内或者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水域外从事营业性活动。
前款所称“水上漂流”是指以橡皮艇、木筏、竹筏为载体,靠水流动力和人力,在有一定的落差和流速的水域进行的载运行为。
第三条市交运部门是水上漂流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交运部门设置的海事机构具体负责对漂流航道安全查勘、评估以及人员(管理员、安全员和漂流工)理论、技能培训和水上漂流艇筏的认证。
市安监部门负责对水上交运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旅游部门负责对水上漂流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和漂流艇筏登记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漂流进行属地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企业申报与管理
第四条从事水上漂流企业应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具有与其漂流相适应的漂流艇筏;
(二)漂流航道内有与其漂流相适应的安全及服务设施;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且配备有与其漂流相适应的合格的管理员、安全员或漂流工人数;
(四)有与其漂流业务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五)对每个漂流人员购买足额的人身意外保险。
第五条水上漂流企业应当向市旅游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具有法律效律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证明;
(二)与生产厂家草拟的漂流艇筏购买合同;
(三)修建漂流起止点码头的设计图纸和资金证明;
(四)漂流管理员工作职责;
(五)漂流安全员工作职责;
(六)漂流工工作职责;
(七)水上漂流安全应急预案;
(八)漂流航道气象、水文资料。
市旅游部门收到漂流企业资料后,应当组织安监、发改、交运、水务、环保等部门对企业资料进行查验,资料齐全后,上报市人民政府立项。
第六条漂流企业应对水上漂流安全负责:
(一)严格遵守行业管理和水上交运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加强对漂流艇筏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三)配足合格的安全员、漂流工,对其实施日常的安全教育;
(四)根据气象、水文等情况,制定漂流安全保障措施;
(五)接受安监、交运和旅游等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
(六)漂流企业必须对安全员、漂流工、漂流人员购买不低于人民币60万元的人身意外保险。
第七条漂流企业停业、歇业、转让,需提前30日书面报告旅游部门。
船舶新增、报废、抵押、转让,需提前30日向地方海事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章漂流航道、漂流艇筏和漂流工
第八条漂流航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漂流航道宽度一般不小于橡皮筏宽度的2倍;
(二)漂流航道曲率半径不得小于橡皮筏长度的4倍;
(三)单个陡坎落差最大不能超过0.6米,且不能连续;
(四)纵比降不得超过15米/千米;
(五)漂流起止点应当远离暗河入口和大坝,其间距离不得小于1000米。
第九条漂流艇筏必须具有船检部门颁发的船用产品合格证书。漂流企业应持该产品合格证向当地海事机构申请初次认证,营运后必须每年进行一次认证。
第十条漂流艇筏必须按核定乘员进行装载,并配备救生、防护等安全设备。船体上必须标示由海事机构认可的名称标志和编号及核载人数。
第十一条漂流艇筏应当按海事机构要求配备足以保障漂流安全的漂流工。
核定乘员6人以下的漂流艇筏,必须配备1名漂流工。
核定乘员6人及以上的漂流艇筏,必须配备2名漂流工。
第十二条安全员、漂流工的年龄应当在18周岁以上45周以下,且健康状况符合船员体检标准。
第十三条管理员、安全员和漂流工须经交运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漂流工还应持《非机动船舶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方能上岗。
以上人员每年必须经过交运、旅游和安监部门组织的不少于10天的安全、法规知识和服务规范培训。
第四章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水上漂流行为必须在项目审批核准的水域范围内进行。
漂流企业应配备防污设备,漂流行为不得污染水域。
禁漂水位线由漂流企业根据漂流航道情况划定,并报地方海事机构备案,由企业在漂流始发码头设置禁漂水位线。
第十五条漂流企业应在急弯、紊流、较大跌水等地段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救生点。
各救生点应配备带绳的救生圈、对讲机和医用急救包,保证安全救援行之有效。
第十六条漂流企业应在上下码头游客接待处设置保障游客安全的辅助设施,配备足够的安全员和救助工具。
第十七条漂流企业应在漂流始发点设立“游客须知”、“告示牌”和“安全员、漂流工”公示栏。
在漂流前由安全员向游客讲解漂流安全知识,介绍漂流艇筏上安全设备的使用方法,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发生事故后的应急方法,督促游客必须穿好救生衣等安全防护设备。
第十八条漂流企业应采取必要的通信保障措施,以保证通信联络畅通有效。
第十九条漂流工在漂流中要保持高度警惕,加强瞭望,谨慎操作,在危险地段禁止追越。
第二十条严禁超载漂流和捆绑联体漂流,严禁向水域抛弃废弃物,禁止在漂流水域从事影响漂流安全的其它活动。
第二十一条在雷雨、大风等恶劣天气,能见度不良,超过禁漂水位线等不能保证漂流安全的情况下禁止漂流。
第二十二条漂流企业对漂流河段的环境安全要做到勤观察、勤巡航,在确保漂流安全的前提下,方可允许开漂。
第二十三条当漂流艇筏发生水上事故或遇险时,漂流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积极组织自救。同时,及时报告海事、旅游和安监部门。
第二十四条旅游、海事和安监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分别按各自的权限和职责范围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统计、上报。
第二十五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运、旅游、安监、水务、环保等部门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交运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若上级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六十岁以上老年人不可以参加漂流
六十岁以上老年人和一米以下儿童不能参加漂流;根据当天水位情况不同,有时候儿童一米就可以漂,有时候要1.2米或1.3米才能漂。
高血压、心脏病、低血压、低血糖、冷水过敏、精神病、恐水症、癫痫、醉酒、孕妇、骨质疏松和残疾及行动不便等等情况人士不能参加漂流
A.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局
1.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2.中国合营者的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
20%;
3.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4.拥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
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1)除了可以经营“交通运输工具等通用设备
的出租业务” 外,还可经营“租赁物品残值
变卖及处理业务”2) 从2003年开始实行这个
规定。3)每个公司都得有 4) 申请时最好申
请兼营汽车修理,汽车配件。
B。资质认证 北京市交通局汽车租赁管理处
1。符合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确定的行业总
规模和企业经营规模(不少于100辆车);
2。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3。有不少于租赁车辆总价值3%的流动资金;
4。停车场地的泊位数不少于租赁车辆数的
30%;
5。有保障网络化经营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6。车辆安全、车辆技术岗位上应当有具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C.租赁车辆证 北京市交通局汽车租赁
管理处
1。营业执照和《机动车注册登记/ 转入申请表》;2。机动车所有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
复印件;或公司的营业执照, 3。机动车来历凭证;4。)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属
于用进口底盘改装的机动车的进口机动车底盘进口凭证);5。 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6。
机动车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7。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8。机动
就算所有
证件齐
D。机动车 辆行驶证
可以去, 依托大峡谷、大森林、大瀑布的独特地形地貌,在千米垂直落差的悬崖密林间,古龙峡景区自上而下、立体开发了五大项目组团:云天玻霸、空中探险、大瀑布群、国际漂流、网红河谷。作为国家体育旅游示范基地、国际漂流赛场、国家体育总局指定赛道,景区共获得12项世界纪录认证,被誉为“漂流王中王 玻璃霸中霸”、“世界高空观光新霸主”。从激流飞驰到森林探险到空中揽胜,在古龙峡可以一次玩转水陆空。
集体经济是农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是加快实现乡村振兴的重要举措。
如何构建出最符合农村实际的村级集体经济发展方式呢?如何使最广大的人民群众获取最实实在在的收益呢?
且看这十二大发展模式及典型落地案例:
资源开发型
|模式解读
凭借土地、山水、田园等特色自然资源,开发增收项目,实现村级集体经济稳定增长。
|落地案例
》开化县霞川村大石龙水电站·水能资源项目
霞川村由原霞坞、河滩村调整新设,地处开化县西部边陲,毗邻江西省婺源县江湾镇东头村。由于位置偏远、交通不便、地寡林茂,霞川村村集体无经营性收入,全村70%以上的青壮年外出务工,是十里八乡“有名”的经济薄弱村。
为增强村级集体经济的“造血”功能,近年来,霞川村积极探索实践多元化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有效途径,将目光瞄准了村里现有资源——大石龙水电站。水能资源的综合利用开发,将带来巨大发展“钱力”。水电站建于上世纪70年代,前几年因机器老化故障、承包到期无人维护等原因关停,2017年大石龙水电站增效扩容技改项目列入省级扶持村集体经济发展试点,总投资近300万元。经过规范化、专业化的设计建设,大石龙水电站发电机顺利完成改造,发电能力可达320千瓦,于2018年正式投入运行并成功并网发电。
大石龙水电站通过增效扩容技改,每年为村集体带来40万-60万元的稳定收入,使霞川村一举摘掉了集体经济薄弱村的“帽子”。同时,霞川村的水能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利用,有力改善了当地生态环境和村民生产生活条件,实现了农村水电持续健康发展。
产业带动型
|模式解读
“主导产业+农户”,从发展特色农业和农产品入手,以农户庭院经济破题,逐步扩大经营规模,提高产品档次,形成区域性主导产业和拳头产品。在促进产业发展中增加村级集体经济收入。
|落地案例
》承德隆化县七家镇西道村·草莓公社项目
这个只有1260口人的小山村,几年前是一个人均纯收入不足3000元的穷乡僻壤,资源亟待整合发展。以西道村草莓产业为依托、草莓元素为主题文化IP的全域、全产业链体系规划,破落的村庄一夜成名。助力当地的产业产能与人居生活焕然一新并不断迭代升级。村庄规划后的草莓公社,被评为国家级美丽休闲乡村。
一是“八合一”融合发展独特理念,壮大乡村产业集群队伍。规划通过整合四季草莓、森林温泉、田园风光、特色餐饮、民俗展演等优势资源,实行“公司+基地+农户”经营方式,集中发展休闲农业、创意农业、草莓香草等特色产业,实现“美丽乡村+扶贫攻坚+乡村旅游+产业发展+农村特色文化开发+农村电商+沟域经济+城乡统筹”八合一融合发展,形成河北美丽乡村建设典范。
二是“文化IP”草莓公社品牌打造,创意设计引领村庄未来。住宿、餐饮、购物业态融入打造以“草莓采摘、温泉沐浴、民宿体验”为主题的全新农旅融合品牌——草莓公社。对农户住房改造,包括农户住房外立面改造、庭院营造、室内装修设计,提供草莓主题住宿体验;在建筑及景观小品营造过程中突出草莓文化主题元素。从廊桥、路灯、舞台到卡通雕塑、产品标识、餐饮用品,融入鲜明的草莓文化元素,打造独特的食住行游购娱全体验草莓之旅。
三是“借势”打造乡村振兴观摩样板,规划设计整合分散资源。充分利用当前乡村振兴大环境下各类政策支持以及旅发大会的助力,依托项目区优良的山水田园环境与农业资源。规划以草莓产业为主导产业,结合皇家文化、民俗文化两大文化特色,整合“南部草莓小镇、中部草莓园、北部稻田”,打造集草莓主题观光采摘、皇家娱乐休闲方式体验、田间特色游乐活动体验为一体的“草莓产业+田园旅游+小镇” 完美融合的示范样板项目。
四是美丽休闲乡村建设政策引导,撬动社会资本引来资金活水。项目总投资1.3亿元,流转土地1300余亩。目前占地面积500亩暖棚及游客中心、停车场等配套设施已建设完成,正常投入运营,二期项目正在建设中。“自2018年运营以来,已累计接待游客10.3万人次,其中2019年上半年已接待游客3.7万人次,营业收入130万元。”
通过规划团队打造的“草莓IP”系列项目,西道村草莓种植达到1100亩,全村一半以上耕地都种植草莓,彻底改变过去种大田、靠天收的传统农业结构,提高了产业层级。仅草莓种植一项,就安置当地150余人,特别是当地妇女广泛参与其中,按年均2.5万元计算,增收375万元。同时,带动9个种植大户,以房屋入股,每年每户最低收入1.5万元,增收13.5万元;加之通过土地流转,租地打工、规模种植、四季采摘,为村集体增收近500万元,日接待能力8000人。
物业经营型
|模式解读
引导、扶持村集体利用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或村留用地,兴建标准厂房、专业市场、仓储设施、职工生活服务设施等,通过物业租赁经营等方式,增加村集体收入。
|落地案例
》缙云县溶江乡洪坑桥村·农贸市场迁建工程
洪坑桥村位于缙云县东部,距县城16公里,是溶江乡政府所在地。按照当地习俗,每逢农历“一”“六”是溶江乡的集市,由于无固定经营场所,集市时马路沿边摆满摊位,被称为“马路市场”。至今,“马路市场”已存在30多年,交通安全、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每年需花费维护成本近10万元。
为彻底取缔以路代市、占道经营的“马路市场”,溶江乡政府、村两委积极谋划洪坑桥村农贸市场迁建工程,按照缙云县南乡最大农贸市场、茶叶交易中心的目标定位,安排建设用地8亩,新建一个停车场、摊位、公厕、水电设施等基础设施完备的农贸市场。项目总投资180万元,其中省级扶持村级集体经济试点资金128万元,地方财政资金10万元,村级自筹42万元。
经过溶江乡政府、村两委和当地村民的共同努力,2018年,历时5个月的新农贸市场顺利建成并投入使用,共有200余名摊位业主入驻新农贸市场,实现村集体经营性收入近28万元。此外,通过收取集市临时摊位租金、茶叶交易场地租金、夜宵摊租金等方式,新农贸市场为洪坑桥村村集体经济输入了源源不断的“新鲜血液”。
生产服务型
|模式解读
围绕村域产业化经营,创办多种形式的村级经营性服务实体,为农户提供生产资料、农业机械、病虫害防治、技术咨询等服务,或开展联结龙头企业和农户的中介服务,或兴办农产品等专业批发市场,通过开展购销服务增加村集体收入。
|落地案例
》梧桐街道安乐村·劳务专业合作社及建造配套设施项目
桐乡市梧桐街道安乐村位于城郊结合部,区域面积5.5平方公里,现有农户808户,户籍人口3000余人,新居民约2.3万人。村内房产出租现象十分普遍,大量新居民涌入村中,环境卫生脏、乱、差问题较为突出。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环境卫生和管理问题,安乐村以省财政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试点工作为契机,成立劳务专业合作社,提供卫生保洁、绿化养护等服务。劳务专业合作社注册资金359万元,村合作社投资71.8万元,占股20%。
项目总投资702.8万元,由村合作社建造一幢8间四层楼的生产管理用房,占地面积约6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800平方米,同时购买相应机械设备,建造配套设施。劳务专业合作社采用企业化管理模式,实行“路长制”与“河长制”包干,明确每位保洁员的责任区域和工作要求,实现村内自我保洁、自我管理。
自2018年起,村合作社按市场价格将建好的管理用房租赁给劳务专业合作社,累计收益116.48万元;劳务专业合作社通过承接物业管理、小区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等服务,实现年创收200万元。如今的安乐村,村居环境干净、整洁、优美,村级集体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取得了民生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双赢。
村落建设型
|模式解读
以历史文化村落、中心村建设为载体,依托村落建筑、乡土文化、民俗风情和人居环境等优势,充分利用美丽乡村建设成果,大力发展美丽经济,拓展集体经济发展空间,打造村域景区、农家乐、民宿经济等,把绿水青山变成“金山银山”。
|落地案例
》河北承德滦平县小城子村·美丽休闲乡村项目
小城子村,坐拥京津,背靠辽蒙,属于京北黄金游线辐射带动范围。650户、2100余人口,90%以上的人口生活在中心村。
规划以小城子汉城历史文化、皇家御道文化、满族文化为特色,以“皇家驿栈”和“千年汉城”为主题,打造集田园观光、乡村休闲、乡居度假于一体的乡村旅游示范、宜居宜游新乡村。打造为环首都经济圈“精品皇家文化旅游示范点”,承德市“皇家御道文化开发示范点”,滦平县“宜居宜游美丽乡村示范点”。
空间布局以线串点,以点带面。“点”为入口广场、村民活动广场、民俗活态博物馆、乡野公园、村委会等。“线”为112国道沿线商业景观带、田园游憩带、民居体验带,“面”为在小城子汉城城址基础上建起来的整个小城子村庄以及小城子田野公园景区。功能分区为“两带四区”Y字型结构。“两带”为交通商业轴、田园游憩景观带,“四区”为入口服务区、商业休闲区、田园观光区、乡居度假区。
规划设计民俗活态博物馆,以小城子村历史、村民生产生活、满族风情为主题元素进行博物馆展览设计,以图片配文字解说、实物等多种形式展示,门票等营收。
规划设计主题民宿,利用小城子空置民居,分满族、皇家不同风格,打造高中低端民宿、客栈,发展小城子旅游接待,带动百姓就业或销售农特产品,从而实现旅游扶贫和村民致富。
美丽乡村建设不仅让村民有了更好的生活环境,还让村民在家门口就把钱挣了。通过流转土地,推进集约化经营,全村共计流转土地1500亩,主要流转给合作社、种养殖大户等。每亩土地每年可以获得1150元的流转收入。土地流转出去,闲下来的村民们还能去合作社“上班”领工资,多重收益为农民提供了实打实的保障。
村庄经营型
|模式解读
田园综合体是集现代农业、休闲旅游、田园社区为一体的乡村综合发展模式,促使村庄经营拥有三产融合的可持续性,适宜田园资源和农业特色突出的项目区,打造出区域品牌名片,申报省级、国家级田园综合体,成功后将获得相应资金补助。
|落地案例
》河北省迁西花乡果巷
规划区总面积7.35万亩,涵盖12个行政村。总投资17.2亿元,获财政资金2.1亿元,撬动社会资本10亿元。
项目以“山水田园,花乡果巷,诗画乡居”为定位,以特色水杂果产业为基础,以油用牡丹、猕猴桃、小杂粮为特色产业,以生态为依托、旅游为引擎、文化为支撑、富民为根本、创新为理念、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聚合效应。规划“一镇”即花乡果巷特色小镇,“四区”即百果山林休闲体验区、浅山伴水健康养生区、记忆乡居村社服务区、生态环境涵养区,“十园”即梨花坡富贵牡丹产业园、五海猕猴桃庄园、黄岩百果庄园、松山峪森林公园、莲花院颐养园、神农杂粮基地、CSA乡村公社、游客集散中心、玉泉农庄、乡村社区旅游廊道。
妥善处理政府、企业和农民三者之间的关系,成立了专门领导机构,并创新探索“三三六”利益分配机制。第一个“三”是指企业以农业生产经营、产品加工销售、旅游从业服务三项为主要收入来源。第二个“三”是指村集体以集体土地、集体资产、集体争取各级财政资金三项按照出资额度转化为股份并参与企业分红。“六”是指村民通过六项途径获得收益:一是原有水杂果的种植收入;二是林下土地流转收入;三是流转土地经营管理收入;四是劳务输出收入;五是旅游从业收入;六是村集体股权分红收入。
目前获得农业综合开发田园综合体项目中央资金5000万元、省级配套专项资金1600万元、地方配套资金400万元,民营资本、社会资本、整合资金陆续投入,各界积极性高昂。除了“一镇四区十园”外,配套产业体系中还有三区两中心:智能体验区、冷链物流区、生产加工区、电子商务中心和科技研发中心也在有序推进。
资产盘活型
|模式解读
对村集体闲置的会堂、厂房、祠堂和废弃学校等设施,通过公开拍卖、租赁、承包经营、股份合作等多种方式进行盘活,增加村集体收入。
|落地案例
》东阳市六石街道张麻车小区·文化创客项目
六石街道张麻车小区现有村民165户、586人,多次获得“东阳市五好(示范)农村党支部”“六石街道招商引资先进村”等荣誉称号。
六石街道张麻车小区文化创客项目总投资425万元,其中财政补助200万元,村级自筹225万元。项目利用小区及周边闲置房屋、厂房、老电影院等资源,委托公司统一管理、统一设计、统一施工,以美化提升村居环境为基础,着力打造独具特色的休闲文化旅游街区。
小区按照“修旧如旧”理念对原有建筑进行修整加固,并在此基础上融入虚实互动3D视觉墙绘,将泥墙、赤膊墙和水泥墙装扮成一道道靓丽的风景线,显著提升道路两侧及周边的村居环境和商业品位,提高街区房屋总体租金水平。同时,小区引进专业文创公司,策划打造青年创客社区,发展集娱乐、休闲、办公于一体的轻奢众创社区,助力青年创业创新,实现居民小区和创客社区辐射互动。
项目建成后,张麻车小区从一个老旧街区蜕变成为集文化、休闲、创业于一体的优选之地。通过游客观光、餐饮、商铺出租、承接影视剧拍摄等方式,实现年营业收入30多万元,有力带动第三产业发展,帮助村民就业、增收。
旅游拉动型
|模式解读
依托当地优质自然资源与传承保护乡村文化、转化发展,开发出旅游品质较高的“小而精”产品,引爆和和撬动当地旅游经济发展,轻资产运营,带动当地创业就业、经济社会发展等效益明显。
|落地案例
》淄博博山区网红打卡点·红叶柿岩项目
山东省淄博博山区域涵盖的和尚房村、石坞村、岭西村、姚家裕村四个村庄,有连片原生红叶,电视剧拍摄地品牌推广,拥有一定发展旅游基础。但是现状建设分散,时间空间跨度大,如何化零为整并通过项目主题再造,提升土地价值与增加农民受益,成为面临的首要问题。
一是创意网红场景 丰富营销矩阵。设计首个第一(全长2020米五层回旋角度最大)漂流水滑梯成为网红IP,有自身的特色和主题,获得高速传播、流量爆发和大量游客的关注,提升IP的变现率和价值转化率。依崖壁顺势而建,最高处距地面70余米的七彩玻璃栈道;“气势磅礴、惊险刺激”等字眼便迅速抓住人们眼球,以微信(微博)为入口整合传播,以短视频撬动移动营销,截止10月底热度便突破1100万,成为淄博在抖音平台上关注度最高的地方性话题。内容创意加上网红场景,线下景区导流,线上短视频平台助推,二者共同作用,形成良性闭环,使各个网红场景得以走红全国。
二是特色业态引入 丰富项目落地。秉承“千载柿岩、万彩生活”的文化定位,打造“齐长城脚下的琉璃生活村”。通过“山色、水意、火韵、土味”四大生活主题,植入了包含中国国家地理营地、绿乐园自然教室、琉璃溪水谷、院校实践中心、琉璃会馆、精品商店、大学生众创营地、理想空间乡村工作站、国际青年营地、创客学院、大师工坊、节日盒子文创店、非遗AR活化馆、精品民宿、陶琉花园、花神书咖、博山荟餐厅等首期体验店。并将地道的博山美食、绚烂的琉璃艺术、多彩的乡野度假、时尚的返乡创业。
三是品牌口碑传播 集群规模效益。通过品牌集群重塑传统资源,推动乡村振兴可持续发展。依托红叶观光、琉璃体验、山水度假和影视传播,不断增值理想村的品牌名片和度假影响力,实现山水资源、村落建筑、业态品牌及人才团队的价值增值,创收高价值的品牌。富的业态产品实现对消费人群的全覆盖,突出文化体验感、产品创意感、消费价值感,保证理想村提供的产品类型丰富、价值认同感强,通过逐年运营扩大用户群体,最终形成口碑化传播和规模化营收。
规划挖掘整合旅游资源,按照“分步实施、面上发动、以点带面、打造样板”的思路,紧扣经济社会发展,主抓乡村旅游和民宿项目建设,加快推进产业布局、项目创新和文旅融合。并通过以点带面,以柿岩理想村带动博山城西郊野度假生活,包括恶石坞村、淋漓湖、岭西村、姚家峪村等乡创振兴示范区,乃至整个淄博市乡村文旅发展和品牌传播,实现城乡共赢、区域共赢的目标。
通过品牌集群助推乡村振兴,联动周边片区,总投资约2亿元,带动返乡500人就业,年100万人旅游休闲和度假。同时也涌现出了以中郝峪、上瓦泉、聂家峪、泉子村等为代表的乡村旅游典型村和一批敢想敢干、勇于创新的乡村旅游带头人,推动全区乡村旅游整体水平提升。
资本运营型
|模式解读
将村集体历年积累的资金、土地补偿费等货币资产,通过参股经营等方式转为经营资本,获取股金、利息和资产增值等资本运营收入。
|落地案例
》金华市婺城区集体经济·小微企业创业园项目
婺城区西南山区是省内典型的饮用水源涵养功能区,有5座中型水库,是百万市民的“大水缸”。为更好保护饮用水源,关停了周边的民宿、农家乐、乡村旅游等经营项目,导致部分村集体“返薄”。
饮用水源涵养功能区行政村以“飞地”形式参与婺城区村级集体经济产业园项目,推进饮用水源涵养功能区村级集体抱团致富。项目总投资1.28亿元,其中,国有资本6000万元,村级入股6800万元,涉及参股村85个。为降低经济薄弱村参与项目的融资成本,村级入股的资金中包含省级试点资金1350万元和区财政配套补助1350万元。
同时,婺城区政府与当地农商银行联合推出金融消薄产品——“乡村振兴·富村贷”,经济薄弱村可按3.625‰的月息享受基准贷款利率,额度最高可达50万元;此外,对参与集体经济发展项目的经济薄弱村,给予70%的贷款贴息。产业园重点发展汽摩配产业,委托第三方运营团队开展厂房出租、小微企业入驻、基础设施维护、消防安全等日常经营管理。
“飞地抱团”项目形式,打破了地域、资源限制,让更多行政村得以参与。园区建成后,可供10个左右汽摩配小微企业入驻,每年可产生租赁收入约1000万元,减除税费、运营成本等必要开支后,85个参股村平均每村每年可获得经营性收入5万元以上。
基金运作型
|模式解读
利用各级财政扶持资金和村级自筹资金组建发展集体经济基金池,由政府国资公司负责运作,营利收入返还给纳入扶持范围的经济薄弱村。
|落地案例
》三门县基金式扶持·消除集体经济薄弱村项目
三门县的经济薄弱村数量多、资源匮乏,主要通过异地建造或购置物业来发展村级集体经济。为加快经济薄弱村脱困转化,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三门县探索推行基金式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模式,确保村集体获得稳定收益。
通过省以上财政补助资金1500万元、县级配套资金200万元、村集体自筹资金设立基金,由三门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管理,用于扶持经相关部门确认的经济薄弱村。
基金运作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对于目前无自主发展项目的经济薄弱村,经有关部门确定列入三门县村级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的,基金暂存该公司,公司再将资金委贷给县国投公司,国投公司给付的利息收入每年以股东红利方式拨付给股东,作为经济薄弱村的经营收入;二是对于列入基金式扶持的经济薄弱村,有较为成熟的发展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可退回其投资款,专项用于项目建设。
基金设立6年以来,共取得利息收入近1100万元,支付扶持村分红1025万元,消除了38个无区位优势、无资源优势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薄弱村,村集体每年至少有5万元的稳定收入。
能人企业带动型
|模式解读
"能人"以出众的经营能力形成示范带动效应,以突出的企业家才能和雄厚的资本实力主导合作社发展。合作社作为农户联结主体通过提供社会化服务推动农户生产经营创新,农产品提质增效以及产业区域性集聚。
|落地案例
》廊坊市固安现林城村·京雄温泉谷项目
京雄温泉谷位于固安林城,城南25公里。在村庄向城镇化迈进、乡村振兴规划如火如荼的开展之时,企业家村干部张海桥早已带领林城的人转变观念,前往各地乃至走出国门,考察优质的乡村建设落地项目后,带领村民建设起”京雄温泉谷”,走向共同致富之路。
旧村拆迁、置换补偿、户籍管理、物业管理并举推进,工委班子带头、党员干部带头、林城企业家带头,开启破旧立新活动。边拆迁、边建设、边安置。坚持集约土地,着眼休闲宜居,建筑风中西结合,俨然乡村中的都市。
为吸引京津游客,规划独一无二的京雄温泉谷。以“有故事的林城,有味道的旅程”为定位,依托温泉、乡村资源发展服务于北京、雄安高端人群的乡村度假产业。
空间结构为“一心、两带、三组团、十分区”,“一心”即核心服务中心,“两带”为林城记忆文化带、滨河艺术廊道景观带,三组团为温泉水镇康养组团、田园农事体验组团、艺术花园观光组团。丰富“旅游+”产品体系,形成“旅游+农业”、“旅游+文化”、“旅游+运动”、“旅游+康养”、“旅游+亲子”、“旅游+夜经济”等新业态。
抢抓京津冀协同发展机遇,林城村又集中建设占地1000亩的油菜花园、占地3000亩的苗木基地、占地100亩的花海彩带景区,年吸引游客数万人,推动全村由传统产业向温泉旅游转型升级。林城村先后被评为“全国生态文化村”和“全国文明村”,村人均收入超3万元,村街绿化率达85%。
土地股份合作社
|模式解读
通过村集体领办土地股份合作社,推动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着力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土地产出率,实现土地经营收益最大化。
|落地案例
》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扶持村级集体经济试点项目
莲花镇为省级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镇,是衢江区的主要粮食生产区之一,下辖23个行政村,全镇农作物播种面积6.8万亩,土地流转率达50%以上。莲花镇扶持村级集体经济试点项目惠及下辖的10个行政村、1.92万人。
为实现土地经营收益最大化,村集体成立土地股份合作社,负责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签订、股金分配等事宜,农户或村民小组以1亩地/股入股合作社,保底价为500斤稻谷/股/年。合作社获得的土地实际面积超出承包面积部分和整理后溢出面积租金收入、竞标发包的溢价收入除预留40%作为保底基金外,其余60%作为年底股份分红。目前,莲花镇7个村已流转土地3500亩以上,村集体根据本村产业发展规划把连片流转的土地承包给本地家庭农场主打造家庭农场集聚村,或承包给外来客商发展现代农业。
项目实施后,带动了农业产业发展,有效促进农民增收、集体增收。比如,莲东村将300余亩土地外包给玉环市的客商种植白枇杷,村集体年增收8万余元,带动4户农户种植白枇杷80余亩,帮助80余名村民在家门口拿“薪金”。
漂流旅游是一项新兴的体育旅游活动,是现代都市人挑战自然、追求时尚的新锐运动方式,然而它在带给人们惊险刺激的同时也带来了众多的安全事故。
主要原因在于漂流者的不安全行为、漂流景区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部门的不安全状态3个方面,在时空中形成轨迹交叉,造成了漂流中的安全事故。
通过引导漂流者提高安全意识;景区要保证漂流环境安全、提高事故应急能力;管理部门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景区监管力度。三管齐下,才能有效地减少漂流安全事故的发生。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3]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四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十五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瞭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二十七条 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3]
第四章 危险货物监管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第三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三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当避让。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3]
第五章 渡 口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3]
第六章 通 航 保 障
第四十条 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条 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十二条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三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3]
第七章 救 助
第四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四十七条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四十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3]
第八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二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条 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3]
第九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五十七条 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条 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3]
第十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3]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九十二条 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 渔船的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渔业船舶的检验及相关监督管理,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渔业船舶检验的行政法规执行。
第九十四条 城市园林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有关船舶检验、登记和船员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四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十五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瞭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二十七条 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四章 危险货物监管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第三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三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当避让。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五章 渡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六章 通航保障
第四十条 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条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十二条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三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第七章 救 助
第四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四十七条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四十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八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二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条 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条 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九十二条 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 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九十四条 城市园林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有关船舶检验、登记和船员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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